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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以下破坏水土资源、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,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: 第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。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,可以行使《水土保持法》和本条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,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安排专项资金,组织实施,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,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、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资金等资金,用于水土保持。 第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、省、县三级划分、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,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。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、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。 第七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,可以根据需要,设置水土保持中等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。中小学的有关课程,应当包括水土保持这方面的内容。 第三章 治 理 系统,治理水土流失。 第二十七条 依照《水土保持法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,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。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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